淮北市退役军人信访事项复查办法(试行)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发布时间:2023-05-18 16:14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系统信访事项办理程序,有效提高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质量,保障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因信访人对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应当坚持谁办理、谁负责和实事求是、公正合理、有错必纠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信访人提出的复查申请;

(二)出具书面复查答复意见;

(三)研究复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

 

第四条   信访人对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30内,向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申请复查,复查申请由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逾期未申请的,处理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复查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机关在当面记录后,申请人应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

第六条  复查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本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复查申请的,可以书面委托1名代理人提出申请。信访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查机关。

5人以上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复查请求不超出提出信访时的请求范围;

(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复查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第八条  申请复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查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九条  复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信息;

(二)具体的复查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日期。 

 

第三章  

 

第十条  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承担信访事项复查的受理。

第十一条 服务中心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时,应当予以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诉求的,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二条 服务中心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在3工作日内提请市局信访工作分管领导,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签转责任科室办理。

 

第四章  

 

第十三条  市局机关各业务科室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工作,具体承办科室为责任科室。

第十四条  责任科室应当对办理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责任科室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电子邮件、网络视频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时,复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单位出示有关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复查期间,申请人撤回复查申请的,需说明理由并提交书面申请;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由服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  申请复查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的;申请复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二十条 责任科室经过审查,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原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予以撤销的,原办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责任科室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按发文程序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签。其中,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应在作出复查意见前向上级业务处室汇报。

第二十二条 复查意见书应一式三份,一份由服务中心自复查意见书作出5日内送达申请人,另外二份由责任科室和局办公室存档。如有必要,可抄送被申请人、原办理单位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复查意见书时签字,如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注明何时何地何人送达、申请人意见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复查所有材料应当规范整理立卷,纳入档案管理,同时由服务中心录入全国退役军人信访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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